选举

选举

1999年区议会选举

1999年区议会选举报告书(3.4.2000)

第 一 章 - 引 言
第 一 节 规 管 选 举 的 成 文 法 则
(A) 《 区 议 会 条 例 》
(B) 《 选 管 会 条 例 》
第 二 节 报 告 的 範 围
第 一 节 - 规 管 选 举 的 成 文 法 则
1.1 为 选 出 区 议 会 民 选 议 员 而 须 进 行 的 选 举 , 以 及 选 举 的 程 序 , 由 两 条 成 文 法 则 所 规 定 , 即 《 区 议 会 条 例 》 及 《 选 举 管 理 委 员 会 条 例 》 ( 以 下 简 称 " 《 选 管 会 条 例 》 " 或 " 该 条 例 ") 。
(A) 《 区 议 会 条 例 》
1.2 《 区 议 会 条 例 》 就 地 方 行 政 区 的 宣 布 、 区 议 会 的 设 立 、 组 成 及 职 能、 选 举 区 议 会 议 员 的 程 序 , 以 及 就 有 关 事 宜 订 定 条 文 。
1.3 《 区 议 会 条 例 》 第 4 条 及 附 表 2 规 定 就 二 零 零 零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设 立 18 个 区 议 会 。 《 区 议 会 条 例 》 第 5 条 及 附 表 3 第 I 部 列 出 18 个 区 议 会 所 须 选 出 的 民 选 议 员 人 数 。 区 议 会 选 区 共 有 390 个 , 每 个 选 区 各 选 出 1 名 民 选 议 员 。 在 一 九 九 九 年 六 月 十 一 日 刊 登 的 宪 报 中 ,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行 政 长 官 (" 行 政 长 官 ") 指 定 一 九 九 九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八 日 为 举 行 一 般 选 举 的 日 期 , 以 选 出 各 个 区 议 会 的 民 选 议 员 。
(B) 《 选 管 会 条 例 》
1.4 《 选 管 会 条 例 》 就 选 举 管 理 委 员 会 (" 选 管 会 " 或 " 委 员 会 ") 的 设 立 订 定 条 文 , 以 便 该 委 员 会 就 有 关 区 议 会 选 举 的 区 议 会 选 区 分 界 及 其 划 定 作 出 建 议 , 并 负 责 进 行 和 监 督 选 举 , 以 及 处 理 有 关 事 务 。
1.5 《 选 管 会 条 例 》 第 8 条 规 定 , 凡 选 管 会 就 关 於 选 举 的 事 宜 根 据《 选 管 会 条 例 》 或 任 何 其 他 条 例 具 有 职 能 , 选 管 会 须 在 区 议 会 选 举 结 束 後 叁 个 月 内 , 就 该 等 事 宜 向 行 政 长 官 作 出 报 告 。 一 般 选 举 既 已 於 一 九 九 九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八 日 举 行 , 并 於 一 九 九 九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九 日 结 束 , 根 据 法 例 规 定 选 管 会 最 迟 须 於 二 零 零 零 年 二 月 二 十 八 日 作 出 报 告 。
第 二 节 - 报 告 的 範 围
1.6 本 报 告 描 述 选 管 会 就 一 九 九 九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八 日 举 行 的 区 议 会 一 般 选 举 所 进 行 的 工 作 , 检 讨 工 作 的 进 展 情 况 、 详 述 如 何 处 理 投 诉 , 以 及 说 明 委 员 会 如 何 对 所 有 与 其 工 作 或 职 能 有 关 的 事 情 作 出 检 讨 。 具 体 来 说 , 本 报 告 包 括 以 下 几 方 面 ︰
(a) 筹 备 选 举 , 包 括
(i) 选 民 登 记 ;
(ii) 选 区 分 界 ;
(iii) 订 立 与 选 举 有 关 活 动 的 规 例 和 指 引 ;
(iv) 就 一 九 九 九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八 日 举 行 的 区 议 会 选 举 作 出 有关 安 排 , 其 中 主 要 与 投 票 及 点 票 有 关 ;
(b) 监 督 选 举 的 进 行 ;
(c) 处 理 与 选 举 有 关 的 投 诉 ; 以 及
(d) 检 讨 所 有 与 选 举 有 关 的 事 情