選舉

選舉

1999年區議會選舉

1999年區議會選舉報告書(3.4.2000)

第 一 章 - 引 言
第 一 節 規 管 選 舉 的 成 文 法 則
(A) 《 區 議 會 條 例 》
(B) 《 選 管 會 條 例 》
第 二 節 報 告 的 範 圍
第 一 節 - 規 管 選 舉 的 成 文 法 則
1.1 為 選 出 區 議 會 民 選 議 員 而 須 進 行 的 選 舉 , 以 及 選 舉 的 程 序 , 由 兩 條 成 文 法 則 所 規 定 , 即 《 區 議 會 條 例 》 及 《 選 舉 管 理 委 員 會 條 例 》 ( 以 下 簡 稱 " 《 選 管 會 條 例 》 " 或 " 該 條 例 ") 。
(A) 《 區 議 會 條 例 》
1.2 《 區 議 會 條 例 》 就 地 方 行 政 區 的 宣 布 、 區 議 會 的 設 立 、 組 成 及 職 能、 選 舉 區 議 會 議 員 的 程 序 , 以 及 就 有 關 事 宜 訂 定 條 文 。
1.3 《 區 議 會 條 例 》 第 4 條 及 附 表 2 規 定 就 二 零 零 零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設 立 18 個 區 議 會 。 《 區 議 會 條 例 》 第 5 條 及 附 表 3 第 I 部 列 出 18 個 區 議 會 所 須 選 出 的 民 選 議 員 人 數 。 區 議 會 選 區 共 有 390 個 , 每 個 選 區 各 選 出 1 名 民 選 議 員 。 在 一 九 九 九 年 六 月 十 一 日 刊 登 的 憲 報 中 ,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長 官 (" 行 政 長 官 ") 指 定 一 九 九 九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八 日 為 舉 行 一 般 選 舉 的 日 期 , 以 選 出 各 個 區 議 會 的 民 選 議 員 。
(B) 《 選 管 會 條 例 》
1.4 《 選 管 會 條 例 》 就 選 舉 管 理 委 員 會 (" 選 管 會 " 或 " 委 員 會 ") 的 設 立 訂 定 條 文 , 以 便 該 委 員 會 就 有 關 區 議 會 選 舉 的 區 議 會 選 區 分 界 及 其 劃 定 作 出 建 議 , 並 負 責 進 行 和 監 督 選 舉 , 以 及 處 理 有 關 事 務 。
1.5 《 選 管 會 條 例 》 第 8 條 規 定 , 凡 選 管 會 就 關 於 選 舉 的 事 宜 根 據《 選 管 會 條 例 》 或 任 何 其 他 條 例 具 有 職 能 , 選 管 會 須 在 區 議 會 選 舉 結 束 後 三 個 月 內 , 就 該 等 事 宜 向 行 政 長 官 作 出 報 告 。 一 般 選 舉 既 已 於 一 九 九 九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八 日 舉 行 , 並 於 一 九 九 九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九 日 結 束 , 根 據 法 例 規 定 選 管 會 最 遲 須 於 二 零 零 零 年 二 月 二 十 八 日 作 出 報 告 。
第 二 節 - 報 告 的 範 圍
1.6 本 報 告 描 述 選 管 會 就 一 九 九 九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八 日 舉 行 的 區 議 會 一 般 選 舉 所 進 行 的 工 作 , 檢 討 工 作 的 進 展 情 況 、 詳 述 如 何 處 理 投 訴 , 以 及 說 明 委 員 會 如 何 對 所 有 與 其 工 作 或 職 能 有 關 的 事 情 作 出 檢 討 。 具 體 來 說 , 本 報 告 包 括 以 下 幾 方 面 ︰
(a) 籌 備 選 舉 , 包 括
(i) 選 民 登 記 ;
(ii) 選 區 分 界 ;
(iii) 訂 立 與 選 舉 有 關 活 動 的 規 例 和 指 引 ;
(iv) 就 一 九 九 九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八 日 舉 行 的 區 議 會 選 舉 作 出 有關 安 排 , 其 中 主 要 與 投 票 及 點 票 有 關 ;
(b) 監 督 選 舉 的 進 行 ;
(c) 處 理 與 選 舉 有 關 的 投 訴 ; 以 及
(d) 檢 討 所 有 與 選 舉 有 關 的 事 情