1999年區議會選舉
1999年區議會選舉報告書(3.4.2000)
第 八 章 - 投 訴
第 一 節 | 投 訴 途 徑 及 投 訴 處 理 會 |
第 二 節 | 投 訴 性 質 及 類 別 |
第 三 節 | 處 理 投 票 日 的 投 訴 |
第 四 節 | 調 查 結 果 |
第 五 節 | 投 訴 效 用 |
第 一 節 - 投 訴 途 徑 及 投 訴 處 理 會
8.1 | 與 選 舉 有 關 的 投 訴 可 向 四 個 部 門 提 出 , 那 是 警 方 、 廉 署 、 選 舉 主 任 及 以 選 舉 事 務 處 為 其 執 行 部 門 的 選 管 會 或 其 投 訴 處 理 會 。 |
8.2 | 在 選 管 會 方 面 , 該 委 員 會 為 處 理 投 訴 而 成 立 了 投 訴 處 理 會 。 投 訴 處 理 會 包 括 選 管 會 的 三 名 委 員 和 區 域 法 院 周 兆 熊 法 官 。 |
8.3 | 在 投 訴 處 理 會 四 名 成 員 之 下 分 別 成 立 了 四 個 審 核 小 組 。 這 幾 個 審 核 小 組 處 理 投 訴 的 輪 值 表 如 下 : 接 獲 投 訴 的 日 期: 星 期 二 及 星 期 三 審 核 投 訴 的 成 員: 胡 國 興 法 官 接 獲 投 訴 的 日 期: 星 期 四 審 核 投 訴 的 成 員: 梁 乃 鵬 先 生 接 獲 投 訴 的 日 期: 星 期 五 審 核 投 訴 的 成 員: 成 小 澄 博 士 接 獲 投 訴 的 日 期: 星 期 六 及 星 期 日 審 核 投 訴 的 成 員: 周 兆 熊 法 官 |
8.4 | 投 訴 處 理 會 從 一 九 九 九 年 十 月 七 日 起 開 始 接 收 投 訴 。 處 理 投 訴 的 工 作 直 至 一 九 九 九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八 日 區 議 會 選 舉 舉 行 後 的 45 日 ( 即 二 零 零 零 年 一 月 十 二 日 ) 才 停 止 。 由 於 就 每 宗 投 訴 進 行 的 調 查 至 少 需 時 14 個 工 作 天 才 能 完 成 , 故 此 投 訴 處 理 會 須 運 作 至 二 零 零 零 年 一 月 二 十 八 日 才 可 完 成 任 務 。 |
8.5 | 一 九 九 九 年 九 月 十 三 日 公 布 的 選 舉 指 引 , 已 詳 列 選 管 會 所 採 用 的 投 訴 程 序 , 以 便 所 有 市 民 , 尤 其 是 選 民 及 候 選 人 , 在 一 九 九 九 年 十 月 七 日 區 議 會 選 舉 提 名 期 開 始 前 , 已 可 清 楚 知 道 有 關 選 舉 投 訴 的 機 制 , 以 及 處 理 投 訴 的 方 法 。 |
8.6 | 投 訴 人 可 直 接 向 投 訴 處 理 會 提 出 投 訴 。 投 訴 可 以 書 面 或 口 頭方 式 ( 可 親 身 或 致 電 ) 提 出 。 每 宗 口 頭 投 訴 均 會 備 案 。 選 舉 事 務 處 轄 下 的 投 訴 組 負 責 就 投 訴 個 案 進 行 調 查 , 有 需 要 時 更 搜 集 進 一 步 資 料 , 並 就 投 訴 個 案 擬 備 摘 要 、 分 析 及 提 出 建 議 方 案 , 供 有 關 審 核 小 組 考 慮 。 經 審 核 的 投 訴 個 案 會 連 同 建 議 方 案 , 提 交 投 訴 處 理 會 審 議 通 過 。 |
8.7 | 投 訴 處 理 會 通 常 採 用 成 員 之 間 傳 閱 文 件 和 交 換 意 見 的 方 式 審 核 投 訴 個 案 , 以 代 替 舉 行 會 議 。 在 有 關 各 方 因 要 迅 速 處 理 投 訴 而 須 受 到 緊 迫 的 時 間 限 制 的 情 況 下 , 這 種 方 式 被 認 為 更 有 效 率 。 |
8.8 | 審 核 程 序 在 選 舉 期 後 半 段 時 間 曾 稍 作 修 訂 , 每 一 審 核 小 組 可 就 呈 交 予 其 審 核 的 個 案 獨 自 作 出 決 定 。 只 有 在 認 為 須 徵 詢 投 訴 處 理 會 的 意 見 時 , 審 核 小 組 方 會 將 個 案 呈 交 投 訴 處 理 會 審 議 。 由 於 每 宗 呈 交 予 審 核 小 組 的 投 訴 個 案 均 會 同 時 送 交 選 管 會 主 席 過 目 , 各 審 核 小 組 所 採 用 的 標 準 會 得 以 確 保 一 致 。 鑑 於 收 到 的 投 訴 個 案 數 目 頗 大 , 採 用 這 種 旨 在 加 快 審 核 程 序 的 新 安 排 確 有 必 要 。 事 實 亦 證 明 了 這 種 新 安 排 是 成 功 的 。 當 局 會 考 慮 在 日 後 的 選 舉 中 繼 續 採 用 這 種 安 排 。 |
第 二 節 - 投 訴 性 質 及 類 別
8.9 | 截 至 二 零 零 零 年 一 月 十 二 日 ( 即 接 收 與 一 九 九 九 年 區 議 會 選 舉 有 關 的 投 訴 的 最 後 一 天 ) , 投 訴 處 理 會 共 接 獲 975 宗 有 關 選 舉 的 投 訴 。 此 外 , 選 舉 主 任 接 獲 1,561 宗 , 警 方 接 獲 820 宗 , 而 廉 署 則 接 獲 536 宗 。 |
8.10 | 投 訴 按 其 性 質 大 致 可 分 為 以 下 三 類 : 第 一 類 完 全 屬 於 選 管 會 專 責 職 權 範 圍 , 而 沒 有 法 定 條 文 規 定 須 予 以 刑 事 懲 罰 的 投 訴 事 件 ; 這 類 投 訴 個 案 由 投 訴 處 理 會 及 選 舉 主 任 在 選 管 會 授 權 下 處 理 。 第 二 類 可 能 涉 及 刑 事 責 任 , 包 括 違 反 《 區 議 會 選 舉 程 序 》 , 但 並 沒 有 違 反 《 舞 弊 及 非 法 行 為 條 例 》 ( 第 288 章 ) 、 《 防 止 賄 賂 條 例 》 ( 第 201 章 ) 及 《 廉 政 公 署 條 例 》 ( 第 204 章 ) 的 條 文 的 投 訴 事 件 ; 這 類 投 訴 個 案 由 警 方 處 理 。 第 三 類 涉 嫌 違 反 《 舞 弊 及 非 法 行 為 條 例 》 、 《 防 止 賄 賂 條 例 》 及 《 廉 政 公 署 條 例 》 的 各 項 規 定 的 投 訴 事 件 ; 這 類 投 訴 個 案 由 廉 署 專 責 處 理 。 |
8.11 | 有 些 投 訴 同 時 涉 及 上 述 三 類 情 況 。 雖 然 與 《 舞 弊 及 非 法 行 為 條 例 》 、 《 防 止 賄 賂 條 例 》 及 《 廉 政 公 署 條 例 》 有 關 的 個 案 由 廉 署 進 行 調 查 , 但 如 個 案 涉 及 該 等 條 例 範 圍 以 外 的 問 題 , 廉 署 便 會 將 個 案 轉 交 投 訴 處 理 會 處 理 。 此 外 , 亦 有 些 個 案 可 同 時 歸 入 第 一 類 和 第 二 類 , 是 以 選 舉 主 任 、 投 訴 處 理 會 及 警 方 三 方 均 可 處 理 。 |
8.12 | 附 錄 五 、 六 、 七 及 八 分 別 載 列 由 選 舉 主 任 (1,561 宗 投 訴 ) 、 投 訴 處 理 會 (975 宗 投 訴 ) 、 廉 署 (536 宗 投 訴 ) 及 警 方 (820 宗 投 訴 ) 所 處 理 投 訴 個 案 的 分 類 及 數 目 。 同 一 個 案 可 能 在 多 個 附 錄 中 出 現 , 因 為 該 個 案 可 能 由 兩 個 或 更 多 部 門 處 理 。 附 錄 九 所 載 圖 表 列 出 投 訴 個 案 的 淨 數 目 (3,243 宗 ) , 清 楚 顯 示 當 局 所 接 獲 有 關 一 九 九 九 年 區 議 會 選 舉 投 訴 個 案 的 實 際 規 模 。 |
8.13 | 在 3,243 宗 投 訴 個 案 中 , 不 少 涉 及 有 關 以 下 事 項 的 指 控 : (a) 展 示 選 舉 廣 告 : 1,056 ; (b) 由 使 用 揚 聲 器 和 電 話 拉 票 而 引 起 的 噪 音 滋 擾 : 643 ; (c) 作 出 關 於 候 選 人 的 虛 假 陳 述 : 275 ; (d) 在 私 人 樓 宇 進 行 競 選 活 動 : 191 ; 以 及 (e) 在 禁 止 拉 票 區 和 禁 止 逗 留 區 進 行 拉 票 活 動 : 190 。 |
第 三 節 - 處 理 投 票 日 的 投 訴
8.14 | 為 處 理 市 民 在 投 票 日 作 出 的 投 訴 , 當 局 在 選 舉 事 務 處 設 立 一 個 投 訴 中 心 , 由 上 午 七 時 三 十 分 運 作 至 晚 上 十 時 三 十 分 。 當 日 的 投 訴 除 市 民 直 接 作 出 的 外 , 還 有 選 舉 主 任 和 投 票 站 主 任 轉 介 的 |
8.15 | 投 票 日 接 獲 的 投 訴 個 案 達 1,415 宗 , 其 中 由 投 票 站 人 員 、 選 舉 主 任 及 選 舉 事 務 處 接 獲 的 投 訴 個 案 分 別 為 566 宗 、 542 宗 及 307 宗 。 大 部 分 投 訴 與 當 場 發 生 的 事 件 有 關 , 例 如 在 禁 止 拉 票 區 拉 票 , 揚 聲 器 引 致 噪 音 等 , 這 些 投 訴 應 及 早 迅 速 解 決 , 如 等 到 翌 日 事 過 境 遷 後 才 採 取 跟 進 行 動 , 已 失 去 意 義 。 因 此 , 這 些 投 訴 均 已 當 場 迅 速 處 理 。 |
8.16 | 投 票 日 的 投 訴 均 獲 迅 速 處 理 , 並 無 延 緩 。 選 舉 事 務 處 的 投 訴 中 心 在 收 到 投 訴 後 隨 即 作 記 錄 , 然 後 轉 交 負 責 人 員 迅 速 作 出 徹 底 的 研 究 , 再 轉 交 有 關 部 門 跟 進 。 選 舉 主 任 和 投 票 站 主 任 也 同 樣 迅 速 處 理 他 們 所 收 到 的 投 訴 。 |
8.17 | 不 過 , 也 有 些 個 案 並 不 能 當 場 解 決 , 須 花 費 較 長 時 間 跟 進 , 例 如 有 關 指 控 可 能 涉 及 違 反 《 舞 弊 及 非 法 行 為 條 例 》 , 而 須 由 廉 署 進 行 調 查 , 或 涉 及 對 投 票 站 人 員 所 作 的 投 訴 進 行 調 查 等 。 |
8.18 | 在 投 票 日 所 處 理 的 1,415 宗 投 訴 個 案 中 , 1,221 宗 在 投 票 結 束 前 已 獲 解 決 , 約 佔 總 數 的 86.29% 。 這 些 個 案 其 後 整 批 呈 交 投 訴 處 理 會 備 考 及 ╱ 或 提 供 意 見 ( 如 有 的 話 ) 。 其 餘 194 宗 較 為 複 雜 的 在 投 票 日 後 呈 交 審 核 小 組 考 慮 。 |
第 四 節 - 調 查 結 果
8.19 | 在 投 訴 處 理 會 接 獲 的 975 宗 投 訴 個 案 中 , 87 宗 被 裁 定 成 立 或 部 分 成 立 。 對 於 觸 犯 規 例 而 被 裁 定 成 立 者 , 選 管 會 規 定 予 以 處 罰 , 以 維 護 選 舉 須 公 平 、 公 開 和 誠 實 地 進 行 的 原 則 。 |
8.20 | 選 管 會 可 施 予 的 處 罰 包 括 警 告 、 譴 責 和 嚴 厲 譴 責 。 據 投 訴 處 理 會 規 定 , 施 予 何 種 處 罰 不 必 取 決 於 犯 規 者 的 犯 規 次 數 , 而 應 取 決 於 違 規 的 嚴 重 性 。 即 使 候 選 人 是 初 犯 , 如 所 犯 性 質 嚴 重 , 也 可 予 以 譴 責 或 嚴 厲 譴 責 。 |
8.21 | 在 處 理 投 訴 期 間 , 投 訴 處 理 會 和 選 管 會 共 發 出 67 項 警 告 和 兩 項 譴 責 , 按 違 規 性 質 分 類 的 警 告 與 譴 責 數 字 , 詳 見 附 錄 十 。 值 得 留 意 的 是 有 違 規 者 被 警 告 不 止 一 次 。 這 些 違 規 者 可 能 不 止 一 次 違 反 同 一 規 例 , 又 或 在 不 同 時 間 違 反 了 不 同 規 例 。 無 論 如 何 , 選 管 會 認 為 這 種 情 況 不 應 容 忍 。 |
8.22 | 據 警 方 至 今 調 查 所 得 , 共 有 149 宗 投 訴 成 立 , 其 中 140 宗 當 場 給 予 犯 規 者 警 告 , 九 宗 予 以 檢 控 。 廉 署 則 有 六 宗 投 訴 成 立 , 包 括 一 宗 賄 賂 、 一 宗 關 於 候 選 人 的 虛 假 陳 述 、 三 宗 遺 漏 印 刷 資 料 , 以 及 一 宗 未 有 將 競 選 資 料 副 本 提 交 選 舉 主 任 收 存 。 全 部 六 宗 均 給 予 犯 規 者 警 告 。 這 兩 個 執 法 機 構 仍 在 調 查 共 536 宗 與 選 舉 有 關 的 投 訴 個 案 。 |
8.23 | 有 關 投 訴 處 理 會 、 廉 署 和 警 方 調 查 結 果 的 分 項 數 字 詳 見 附 錄 十 一 、 十 二 及 十 三 。 |
第 五 節 - 投 訴 效 用
8.24 | 投 訴 的 途 徑 和 程 序 已 採 用 多 年 , 選 管 會 認 為 現 時 是 適 當 的 時 機 就 處 理 投 訴 的 目 的 和 好 處 作 一 備 註 , 以 供 日 後 參 考 。 |
8.25 | 人 們 如 因 見 到 有 人 不 遵 守 選 舉 的 法 規 和 指 引 , 而 滿 腔 怨 憤 , 在 這 種 情 況 下 , 投 訴 便 是 不 可 或 缺 的 宣 洩 渠 道 。 投 訴 也 是 減 少 或 控 制 各 種 弊 端 所 需 的 必 要 制 度 ; 藉 此 加 強 候 選 人 之 間 的 相 互 監 督 。 |
8.26 | 此 外 , 須 強 調 一 點 , 那 是 投 訴 其 實 也 是 重 要 的 消 息 來 源 。 選 管 會 可 藉 投 訴 察 覺 現 行 選 舉 安 排 之 中 , 有 哪 些 地 方 , 不 論 事 實 上 如 是 或 看 起 來 如 是 , 出 現 了 錯 誤 或 顯 示 有 不 足 之 處 。 投 訴 亦 揭 示 了 候 選 人 或 選 民 的 期 望 , 也 擴 濶 了 選 管 會 的 視 野 , 使 其 知 道 應 如 何 作 出 改 善 以 滿 足 他 們 的 期 望 。 |
8.27 | 當 投 訴 可 迅 速 得 到 公 平 的 處 理 , 而 有 效 的 糾 正 措 施 亦 能 相 應 制 定 時 , 不 論 投 訴 人 或 被 投 訴 人 都 會 對 選 舉 產 生 良 好 的 印 象 。 投 訴 同 時 亦 顯 示 出 部 分 有 關 人 士 並 不 完 全 了 解 選 舉 程 序 , 是 以 選 管 會 亦 可 利 用 此 機 會 , 向 這 些 人 士 解 釋 對 有 關 的 法 規 、 指 引 和 適 當 的 程 序 應 持 有 的 正 確 觀 念 , 以 及 解 釋 這 些 法 規 背 後 的 精 神 或 有 關 政 策 。 如 這 些 人 士 對 有 關 程 序 有 更 深 入 的 了 解 , 將 有 助 提 高 選 舉 程 序 在 市 民 心 目 中 的 形 象 , 也 可 增 強 市 民 對 選 舉 程 序 的 信 心 。 |