選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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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999年區議會選舉

1999年區議會選舉報告書(3.4.2000)

第 九 章 - 檢 討 及 建 議
第 一 節 檢 討 範 圍
第 二 節 檢 討 及 建 議 : 與 投 票 籌 備 工 作 有 關 事 宜
(A) 保 障 個 人 資 料 私 隱
(B) 選 民 : 更 改 地 址
(C) 選 區 分 界
(D) 提 名 顧 問 委 員 會
(E) 候 選 人 的 提 名
(F) 公 關 活 動
(G) 模 擬 點 票
(H) 選 舉 廣 告
(I) 發 給 無 競 逐 選 區 選 民 的 投 票 通 知 書
第 三 節 檢 討 及 建 議 : 與 投 票 日 運 作 有 關 的 事 宜
(A) 投 票 站
(B) 禁 止 拉 票 區 和 禁 止 逗 留 區
(C) 印 章
(D) 點 票 及 點 票 站
(E) 貴 賓 到 訪
第 四 節 檢 討 及 建 議 : 投 訴
第 五 節 檢 討 及 建 議 : 選 舉 指 引
(A) 候 選 人 的 定 義
(B) 候 選 人 虛 稱 受 到 大 廈 管 理 組 織 的 不 公 平 對 待
(C) 在 私 人 樓 宇 進 行 競 選 活 動
(D) 選 舉 廣 告 的 定 義
(E) 向 選 舉 主 任 繳 存 選 舉 廣 告
第 六 節 發 表 報 告 的 建 議
第 一 節 - 檢 討 範 圍
9.1 選 管 會 一 向 致 力 令 選 舉 的 進 行 更 臻 完 善 , 一 方 面 力 求 各 項 安 排 令 選 民 、 候 選 人 及 執 行 當 局 更 覺 方 便 易 行 , 另 一 方 面 盡 力 確 保 選 舉 是 在 公 開 、 公 平 和 誠 實 的 情 況 下 進 行 。
9.2 一 九 九 九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八 日 區 議 會 選 舉 結 束 後 , 選 舉 事 務 處 向 候 選 人 、 投 票 站 主 任 和 點 票 主 任 發 出 問 卷 , 查 詢 他 們 對 選 舉 安 排 各 方 面 的 意 見 。 候 選 人 、 投 票 站 主 任 和 點 票 主 任 的 回 應 率 分 別 為 22.06% 、 68.75% 及 77.78% 。 此 外 , 政 制 事 務 局 亦 與 選 舉 主 任 、 選 舉 事 務 處 、 律 政 司 、 民 政 事 務 局 、 民 政 事 務 總 署 及 政 府 新 聞 處 的 代 表 舉 行 會 議 , 檢 討 與 選 舉 有 關 的 各 項 事 宜 。 有 關 代 表 向 選 管 會 提 供 了 極 有 幫 助 的 意 見 。
9.3 選 管 會 在 本 章 所 檢 討 的 事 宜 , 涵 蓋 選 舉 進 行 的 各 項 程 序 及 安 排。不 過 , 本 報 告 所 載 的 意 見 及 建 議 日 後 可 能 須 因 應 進 一 步 的 發 展 而 加 以 改 進 及 微 調 。 檢 討 及 建 議 的 重 點 現 按 時 間 先 後 次 序 載 於 下 文 。
第 二 節 - 檢 討 及 建 議 : 與 投 票 籌 備 工 作 有 關 事 宜
(A) 保 障 個 人 資 料 私 隱
9.4 一 如 第 二 章 第 2.11 段 所 述 , 一 九 九 九 年 區 議 會 選 民 登 記 冊 只 載 錄 選 民 的 姓 名 及 地 址 , 而 並 非 如 以 往 的 選 民 登 記 冊 一 樣 , 連 選 民 的 身 分 證 號 碼 及 性 別 也 一 併 載 錄 。 此 舉 與 公 眾 對 個 人 資 料 獲 得 保 障 所 抱 的 期 望 相 符 。
9.5 建 議 : 日 後 的 選 民 登 記 冊 應 沿 用 上 述 做 法 。
(B) 選 民 : 更 改 地 址
9.6 若 干 選 民 投 訴 他 們 雖 已 通 知 選 舉 事 務 處 其 新 地 址 , 但 結 果 仍 須在 其 舊 地 址 所 屬 的 選 區 投 票 。 這 是 由 於 選 民 登 記 冊 須 根 據 《 區 議 會 條 例 》 而 編 制 。 該 條 例 規 定 , 為 選 民 編 配 選 區 , 須 按 照 根 據 《 立 法 會 條 例 》 所 發 表 的 地 方 選 區 現 有 地 方 選 區 正 式 選 民 登 記 冊 內 所 記 錄 的 地 址 。 而 根 據 法 定 規 定 , 地 方 選 區 正 式 選 民 登 記 冊 須 於 一 九 九 九 年 三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發 表 ; 選 民 倘 未 能 在 一 九 九 九 年 三 月 一 日 前 通 知 選 舉 事 務 處 更 改 地 址 , 以 便 在 正 式 選 民 登 記 冊 上 作 出 相 應 修 訂 , 便 會 被 編 配 入 其 舊 地 址 所 屬 的 選 區 。 選 管 會 認 為 這 方 面 有 改 善 的 必 要 。
9.7 建 議 : 考 慮 盡 可 能 在 最 接 近 選 舉 日 的 日 期 發 表 正 式 選 民 登 記 冊,以 盡 量 確 保 正 式 選 民 登 記 冊 上 所 載 錄 的 選 民 地 址 以 至 其 所 屬 選 區 , 均 為 最 新 資 料 。
9.8 此 外 , 亦 有 選 民 投 訴 在 其 住 址 收 到 寄 給 其 他 選 民 的 投 票 通 知 書 ,或 其 他 形 式 的 選 舉 郵 件 , 令 他 們 懷 疑 有 人 種 票 。 但 事 實 上 原 來 大 部 分 這 類 個 案 均 歸 咎 於 登 記 選 民 在 搬 家 後 , 並 沒 有 通 知 選 舉 事 務 處 更 改 地 址 , 以 致 登 記 冊 上 的 地 址 資 料 過 時 。
9.9 建 議 : 加 強 宣 傳 , 提 醒 選 民 必 須 即 時 通 知 選 舉 事 務 處 其 新 地 址 。
(C) 選 區 分 界
9.10 據 選 舉 事 務 處 所 知 , 市 民 並 不 清 楚 知 道 選 區 分 界 所 採 用 的 有 關法 定 準 則 。 選 舉 事 務 處 也 注 意 到 , 在 沙 田 大 會 堂 舉 行 的 公 開 諮 詢 大 會 出 席 人 數 未 如 預 期 般 理 想 。 出 現 此 情 況 , 大 抵 是 由 於 部 分 地 區 ( 如 南 區 、 元 朗 區 等 ) 的 居 民 認 為 沙 田 這 個 地 點 並 不 方 便 。 此 外 , 選 舉 事 務 處 亦 接 獲 一 宗 投 訴 , 內 容 關 於 居 於 某 鄉 村 的 選 民 很 久 前 已 被 編 入 並 非 其 所 屬 區 議 會 選 區 。
9.11 建 議 :
(a) 在 日 後 的 選 舉 中 , 有 關 選 區 分 界 的 諮 詢 文 件 應 載 有 有 關 的法 定 準 則 的 註 解 ;
(b) 為 方 便 市 民 出 席 , 公 開 諮 詢 大 會 應 分 區 進 行 , 即 在 香 港 島 、 九 龍 東 、 九 龍 西 、 新 界 東 及 新 界 西 各 區 分 別 舉 行 一 次 諮 詢 大 會 ; 以 及
(c) 選 管 會 就 二 零 零 三 年 區 議 會 選 舉 進 行 選 區 分 界 檢 討 時 , 應徵 詢 有 關 村 民 的 意 見 , 了 解 他 們 是 否 擬 留 在 上 次 獲 編 配 的 區 議 會 選 區 , 還 是 希 望 獲 重 新 編 入 毗 鄰 的 區 議 會 選 區 。
(D) 提 名 顧 問 委 員 會
9.12 顧 問 委 員 會 在 為 有 關 各 方 提 供 法 律 意 見 這 方 面 , 甚 有 幫 助 。
9.13 建 議 : 此 計 劃 應 繼 續 推 行 。
(E) 候 選 人 的 提 名
9.14 有 關 安 排 大 致 令 人 滿 意 , 但 也 曾 出 現 以 下 情 況 :
(a) 部 分 填 寫 提 名 表 格 的 指 引 不 盡 清 晰 ;
(b) 發 現 某 份 提 名 表 格 上 部 分 簽 署 人 的 簽 署 是 假 冒 的 ; 以 及
(c) 為 確 定 候 選 人 的 提 名 是 否 有 效 , 警 方 須 審 查 其 刑 事 記 錄 。 在 某 些 個 案 所 費 的 時 間 頗 長 , 而 在 若 干 其 他 個 案 , 則 出 現 錯 誤 或 不 明 確 的 審 查 結 果 。
9.15 建 議 :
(a) 檢 討 與 候 選 人 提 名 有 關 的 表 格 及 註 釋 ;
(b) 考 慮 候 選 人 應 否 為 其 提 名 簽 署 人 所 作 的 簽 署 的 真 確 性 負 責; 以 及
(c) 與 警 方 檢 討 審 查 刑 事 記 錄 的 程 序 。
(F) 公 關 活 動
9.16 為 一 九 九 九 年 區 議 會 選 舉 籌 辦 的 各 項 公 關 活 動 , 特 別 是 為 選 舉而 設 的 特 別 網 頁 、 為 候 選 人 及 其 代 理 人 舉 辦 的 分 區 簡 介 會 , 以 及 為 私 人 大 廈 管 理 組 織 舉 行 的 研 討 會 , 均 極 受 歡 迎 , 而 且 也 確 有 效 用 。
9.17 建 議 : 應 繼 續 安 排 這 類 活 動 , 並 按 需 要 在 二 零 零 零 年 立 法 會 選舉 中 加 強 這 類 活 動 。
(G) 模 擬 點 票
9.18 為 分 區 點 票 小 組 舉 辦 的 模 擬 點 票 工 作 坊 非 常 有 用 , 因 為 點 票 站工 作 人 員 可 從 中 獲 取 親 手 點 票 的 實 際 經 驗 。
9.19 建 議 : 日 後 的 選 舉 應 沿 用 同 一 安 排 。
(H) 選 舉 廣 告
9.18 物 色 選 舉 廣 告 指 定 展 示 位 置 的 工 作 , 大 致 籌 劃 得 當 , 進 行 順 利 , 但 有 幾 方 面 仍 待 改 進 , 詳 情 如 下 :
(a) 雖 然 已 就 是 否 適 宜 於 道 路 中 央 分 隔 欄 和 欄 杆 設 置 指 定 展 示 位 置 的 問 題 , 徵 詢 了 路 政 署 及 拓 展 署 等 有 關 部 門 的 意 見 , 但 仍 有 部 分 設 有 指 定 展 示 位 置 的 道 路 中 央 分 隔 欄 和 欄 杆 , 在 選 舉 期 間 為 進 行 某 些 道 路 工 程 計 劃 而 遭 拆 除 ;
(b) 需 要 更 多 指 定 展 示 位 置 ; 以 及
(c) 部 分 候 選 人 對 就 指 定 展 示 位 置 事 宜 曾 進 行 諮 詢 一 事 並 不 知 情 。
9.21 建 議 :
(a) 邀 請 有 關 工 務 部 門 進 行 調 查 , 並 改 善 與 選 舉 主 任 協 調 的 工 作 ;
(b) 徵 詢 選 舉 主 任 的 意 見 , 以 檢 討 指 定 展 示 位 置 的 數 目 ; 以 及
(c) 提 醒 準 候 選 人 他 們 有 對 指 定 展 示 位 置 事 宜 發 表 意 見 的 機 會。
(I) 發 給 無 競 逐 選 區 選 民 的 投 票 通 知 書
9.22 據 悉 , 在 某 些 候 選 人 因 無 競 逐 對 手 而 自 動 當 選 的 選 區 中 , 部 分選 民 可 能 因 未 有 注 意 到 或 根 本 已 忘 記 此 事 , 而 仍 於 投 票 日 前 往 指 定 投 票 站 投 票 , 但 到 頭 來 祇 是 發 現 該 投 票 站 並 無 開 放 。 此 外 , 有 些 選 民 則 隨 意 進 入 任 何 一 個 所 途 經 的 投 票 站 投 票 ; 雖 然 投 票 站 的 工 作 人 員 可 告 知 他 們 所 屬 的 選 區 實 為 另 一 區 而 該 區 亦 無 須 競 逐 , 但 投 票 站 工 作 人 員 的 工 作 量 卻 因 此 而 有 所 增 加 。
9.23 建 議 : 在 當 局 印 製 的 無 競 逐 選 區 候 選 人 的 介 紹 單 張 上 , 應 以 印章 蓋 上 顯 眼 的 信 息 , 通 知 介 紹 單 張 收 件 人 無 須 前 往 任 何 投 票 站 投 票 , 因 其 所 屬 選 區 並 無 競 逐 。
第 三 節 - 檢 討 及 建 議 : 與 投 票 日 運 作 有 關 的 事 宜
(A) 投 票 站
9.24 一 般 意 見 認 為 投 票 站 的 數 目 及 分 布 適 當 , 地 點 適 中 。 不 過 , 投票 站 的 大 小 及 其 現 場 布 置 亦 應 予 以 檢 討 , 務 使 選 民 進 出 投 票 站 更 覺 方 便 容 易 。 此 外 , 亦 有 其 他 地 方 須 予 改 善 。
9.25 建 議 :
(a) 避 免 徵 用 有 樓 梯 或 長 階 梯 的 地 方 為 投 票 站 , 因 為 這 可 能 會 對 長 者 或 健 康 欠 佳 的 人 士 造 成 不 便 ;
(b) 只 要 不 造 成 滋 擾 或 令 其 他 選 民 不 便 , 兒 童 可 跟 隨 父 母 進 入 投 票 站 ;
(c) 發 選 票 櫃 枱 將 以 不 同 顏 色 的 紙 板 作 為 標 記 , 以 便 選 民 按 其 身 分 證 號 碼 , 在 指 定 的 發 選 票 櫃 枱 前 排 隊 領 取 選 票 ( 誠 然 當 局 應 小 心 避 免 使 用 一 些 會 令 選 民 聯 想 起 某 些 政 治 組 織 標 誌 的 顏 色 ) ; 以 及
(d) 盡 量 增 加 投 票 站 內 的 選 民 流 通 量 。
(B) 禁 止 拉 票 區 和 禁 止 逗 留 區
9.26 有 關 安 排 普 遍 令 人 滿 意 。 不 過 , 據 觀 察 所 得 , 部 分 投 票 站 看 來仍 有 管 制 不 足 的 情 況 。
9.27 建 議 :
(a) 如 從 投 訴 或 其 他 渠 道 接 獲 有 關 可 能 進 行 拉 票 或 造 成 滋 擾 的 消 息 , 須 要 求 警 方 在 禁 止 拉 票 區 內 加 強 巡 邏 ; 以 及
(b) 要 求 民 眾 安 全 服 務 隊 協 助 禁 止 拉 票 區 內 的 管 制 工 作 , 因 為 他 們 擅 長 於 在 人 羣 麕 集 的 地 方 維 持 秩 序 。
(C) 印 章
9.28 以 印 章 填 劃 選 票 的 安 排 獲 得 選 民 好 評 , 認 為 以 印 章 填 劃 選 票 比用 筆 填 劃 更 劃 一 方 便 , 同 時 亦 加 快 了 決 定 選 票 有 效 與 否 的 程 序 。 不 過 , 部 分 選 民 卻 不 知 道 在 選 票 上 蓋 印 前 , 須 先 揭 開 印 蓋 。
9.29 建 議 :
(a) 在 日 後 的 選 舉 中 , 將 繼 續 使 用 印 章 ; 以 及
(b) 日 後 為 選 舉 舉 辦 簡 介 會 時 , 提 醒 投 票 站 工 作 人 員 在 把 印 章 交 給 選 民 使 用 前 , 須 先 揭 開 印 蓋 。
(D) 點 票 及 點 票 站
9.30 把 投 票 箱 從 投 票 站 運 送 至 點 票 站 、 開 啟 投 票 箱 、 點 票 程 序 及 編製 選 票 點 算 統 計 數 字 等 環 節 , 普 遍 令 人 滿 意 。 但 如 要 加 強 點 票 運 作 及 加 快 點 票 程 序 , 則 仍 有 改 善 的 餘 地 。
9.31 建 議 :
(a) 物 色 及 選 用 較 大 場 地 ;
(b) 對 預 計 票 數 較 多 的 地 區 , 考 慮 適 當 增 加 點 票 站 工 作 人 員 的 數 目 ;
(c) 考 慮 使 用 點 票 機 核 實 選 票 結 算 表 ;
(d) 徵 詢 選 舉 主 任 的 意 見 , 以 檢 討 在 點 票 站 接 收 櫃 枱 接 收 投 票 箱 的 安 排 ; 以 及
(e) 考 慮 在 行 將 舉 行 的 立 法 會 選 舉 中 採 用 以 下 其 中 一 種 點 票 方 式 : 在 五 個 地 方 選 區 各 設 立 一 個 分 區 點 票 站 , 而 為 功 能 界 別 及 選 舉 委 員 會 則 設 立 一 個 中 央 點 票 站 ; 或 , 所 有 地 方 選 區 選 票 均 安 排 在 各 自 的 投 票 站 內 點 算 ( 投 票 站 會 在 投 票 結 束 後 改 為 點 票 站 ) , 而 功 能 界 別 及 選 舉 委 員 會 的 選 票 則 在 中 央 點 票 站 點 算 。
(E) 貴 賓 到 訪
9.32 傳 媒 廣 泛 報 道 選 管 會 委 員 及 高 級 政 府 官 員 到 訪 投 票 站 的 情 況 。
9.33 建 議 : 應 繼 續 作 出 有 關 安 排 , 以 便 進 行 廣 泛 宣 傳 , 提 醒 選 民 在投 票 日 投 票 。
第 四 節 - 檢 討 及 建 議 : 投 訴
9.34 接 獲 的 投 訴 均 得 到 公 平 及 迅 速 處 理 , 而 投 訴 處 理 程 序 運 作 妥 善 。 一 如 第 八 章 第 8.8 段 所 述 , 處 理 程 序 在 選 舉 後 半 段 期 間 曾 作 修 訂 , 審 核 小 組 可 各 自 處 理 本 身 負 責 的 投 訴 。 除 非 有 審 核 小 組 有 所 指 示 , 否 則 , 投 訴 處 理 會 無 須 開 會 討 論 有 關 投 訴 個 案 。 不 過 , 投 訴 處 理 會 主 席 會 審 閱 所 有 投 訴 個 案 , 包 括 本 身 的 審 核 小 組 及 其 他 審 核 小 組 負 責 處 理 的 投 訴 個 案 , 以 確 保 處 理 所 有 投 訴 個 案 的 標 準 能 夠 一 致 。
9.35 建 議 : 日 後 的 選 舉 應 採 用 經 修 訂 的 程 序 。
第 五 節 - 檢 討 及 建 議 : 選 舉 指 引
9.36 選 舉 指 引 為 所 有 參 與 選 舉 活 動 的 人 士 提 供 指 引 。 該 等 指 引 須 參照 實 際 運 作 經 驗 及 投 訴 而 不 斷 進 行 檢 討 。 選 管 會 在 一 九 九 九 年 區 議 會 選 舉 後 , 曾 就 選 舉 指 引 進 行 全 面 檢 討 , 並 提 出 多 項 修 改 指 引 的 建 議 , 目 的 在 於 堵 塞 漏 洞 及 作 出 更 清 晰 的 界 定 , 以 免 有 人 無 意 中 或 蓄 意 作 出 錯 誤 詮 釋 。
(A) 候 選 人 的 定 義
9.37 一 名 候 選 人 表 示 , 他 在 遞 交 提 名 書 之 前 , 尚 未 成 為 候 選 人 , 故不 須 受 指 引 中 有 關 節 目 主 持 在 提 名 期 開 始 後 , 不 應 繼 續 從 事 其 職 業 的 規 定 所 限 。
9.38 建 議 : 有 關 傳 媒 的 一 章 , 會 清 楚 註 明 候 選 人 是 包 括 那 些 已 公 開 宣 稱 有 意 參 選 的 人 士 。 有 關 方 面 會 提 醒 廣 播 從 業 員 及 印 刷 傳 媒 注 意 此 定 義 , 同 時 亦 會 建 議 他 們 在 訪 問 任 何 人 士 之 前 , 先 就 這 一 點 要 求 受 訪 者 澄 清 其 意 向 。